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家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34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之姓氏准予變更為父之本姓「吳」。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生父 吳水能 與生母姜綢結婚之時,係以入贅方式完成婚姻,但以口頭約定子女中應有一子從父姓「吳」,嗣申報戶籍時,因一時疏忽,致戶籍上所有之子女即聲請人與其他五名兄弟姊妹均登記從母姓。惟聲請人之父母曾約定由一子傳承聲請人之父吳水能家族香火,且吳水能因係長男,復無兄弟,對此事深感責任重大,而聲請人亦因另有手足五人均從母姓,縱聲請人改從父姓,對生母亦無任何影響。基於傳統倫理及延續 吳氏 血脈,同時避免造成將來後代可能同姓結婚,產生近親婚姻等問題,足認聲請人之原有姓氏對聲請人已有不利之影響,爰請求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父姓「吳」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定有明文。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辯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附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各三份及照片二幀及為證。並有證人即聲請人之長兄 姜忠雄 到庭證述:「我們共有四個兄弟、兩個妹妹。六個人全部姓姜,我父親是入贅,當時我父親有說為何沒有一個小孩跟他同姓吳,為了傳我父親的香火,所以才要改姓吳,我同意聲請人改姓,其他兄弟妹妹也有同意,他們也有出具書面。據我所知,我父親沒有兄弟,但據我所知有一個姊姊,但是都沒有往來,我祖父過逝,我爸爸這個姊姊也都沒有回來,已經失聯數十年。我們曾經找過,但是沒有找到」等語(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參照)。綜上證據所示,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約定其子女從父姓者,從其約定。是縱贅夫(父)冠妻(母)姓,父之本姓並未因之消滅,則上開法律所指之從父姓應指父之本姓,而非所冠之妻姓,否則,上開法律之規定對已冠妻姓之父而言,即無從約定子女從父姓之可能。再依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二款規定「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其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是冠妻姓之父死亡後(未回復其本姓),從母姓之子女仍得依上開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二款規定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其姓氏為父姓,並不因其父有無回復本姓而有不同。綜上所述,上開民法所指之父姓或母姓,係指父或母之本姓,而非指所冠之姓氏已為灼然。本件相對人即聲請人之父雖仍冠妻姓「姜」,惟其本姓仍為「吳」,聲請人於父母死亡後,得依修正後上開民法規定,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其姓氏為父之本姓「吳」甚明。而本件依聲請人及證人所述,聲請人之父母原本即有約定子女中一人從父姓「吳」,以傳吳家香火,且聲請人原姓氏對其不利已如前述,從而本件聲請變更姓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錦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