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濟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濟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濟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
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為竊盜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部分財物(療癒矽膠夜燈軟Q兔1個),經查扣業發還由被害人領回,告訴人代理人 明昕 於警詢中陳述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不提出告訴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代理人明昕之警詢筆錄(警卷第9頁)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物品其中療癒矽膠夜燈軟Q兔1個,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其餘竊得之曼秀雷敦超薄痘痘貼1盒、小紙膠帶(2入)1袋,雖亦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被告嗣已與告訴人代理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應認已足以剝奪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697號被告陳濟民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濟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0月20日8時1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第八街生活百貨裕誠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在架上販售之療癒矽膠夜燈軟Q兔1個、曼秀雷敦超薄痘痘貼1盒及小紙膠帶(2入)1袋(售價分別為新臺幣399元、99元及20元),復拆開包裝將內容物放入手提包內,得手後未結帳逕自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職員發現架上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療癒矽膠夜燈軟Q兔1個已歸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濟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明昕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商品照片1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檢察官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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