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宏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宏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另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即終結之情形。經查,被告於所誣告案件經檢察官立案前,即於警詢中向員警自白犯行,有其10
9年9月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機車並未失竊,竟向警方報案而誣告不特定人犯罪,浪費國家偵查及司法訴訟資源,並可能使他人無端受累,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誣告結果尚未使特定人遭受偵查,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803號被告蔡政宏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宏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因無力償還清償積欠人友當舖之債務,而於民國109年8月28日之前某日交付該當舖作為抵債之用,並未遭竊,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9年8月28日20時1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誣告其所有之前開機車停放在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前不翼而飛,報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該機車竊盜罪嫌。嗣員警調查後通知人友當舖員工000到場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陳述明確,核與證人000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10
9年8月28日調查筆錄、押當車輛借用保管切結書、本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至報告意旨認係構成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檢察官游淑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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