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駿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駿逸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韓駿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且已有竊盜經法院科刑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卻為貪圖不法再度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品已合法發還由被害人 郭世智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竊取便利超商開架商品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價值,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德國百靈油1瓶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書記官林孝聰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764號被告韓駿逸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駿逸於民國109年11月4日12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興村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德國百靈油1瓶(價值新臺幣280元)置於其所穿褲子口袋內,嗣僅結帳購買其他商品,未將德國百靈油1瓶取出結帳逕行離去。經該店店長郭世智於109年11月6日盤點商品發現商品短少,即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世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駿逸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世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照片9張、扣押物照片1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足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檢察官吳韶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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