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正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正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正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30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 胡水美清 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置於被害人早餐店吧檯抽屜內現金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之現金數額,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270號被告鄭正德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正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1月13日5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之早餐店,徒手竊取胡水美清所有、置放在抽屜內之現金新幣200元,得手後離去。嗣胡水美清發現失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員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正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水美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