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福選任辯護人黃子浩律師(法扶律師)
單文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8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5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昭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昭福與 周碧珠 為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分別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5樓,陳昭福因不滿周碧珠製造聲響,而與周碧珠產生紛爭。詎陳昭福於民國109年2月14日
5時10分許,因不滿周碧珠製造噪音復又拒絕開門協調,竟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之鐵鎚1支,沿樓梯走上周碧珠前揭住處,再以鐵鎚持續敲擊周碧珠住處牆壁及大門,復口出「幹」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陳昭福以此加害身體之事,使周碧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造成周碧珠鐵門之裝飾凹陷及掉漆,致喪失通常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周碧珠。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陳昭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周碧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二、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檔案畫面照片、估價單。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密接時間、地點,以鐵鎚敲擊告訴人周碧珠住處牆壁及大門,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就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以鐵鎚敲擊告訴人周碧珠住處牆壁及大門,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及所有之鐵門遭損壞,即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一行為犯毀損及恐嚇犯行,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心生不滿,而為本件毀損及恐嚇之犯行,且犯後至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喪偶及育有
3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審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毀棄損壞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柒、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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