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303號
原 告 鄭羽涵
被 告 陳韋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
民國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460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460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上午6時1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
段第3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近民和路口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同方向行駛在被告所駛車輛前方,依號誌指
示在上址等停紅燈,被告突駕車自後追撞,致原告因而受有
胸部鈍傷之傷害。是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前開傷害及車輛受損
所受下列損害:
(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6858元:
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685
8元。包括①童綜合醫院急診(就診日期106年10月21日)60
0元。②一品堂中醫診所(就診日期106年11月26日至107年
1月1日)4380元。③王衍宋骨科診所(就診日期106年12月
28日至107年6月1日)400元。④仁安堂中醫診所(就診日期
107年1月2日至107年3月20日)47403元。⑤仁安堂中醫診
所(就診日期107年3月22日至107年3月29日)1150。
⑥仁合堂中醫診所(就診日期107年4月2日至107年4月10日
)1990元。⑦新厚生診所(就診日期107年4月5日至107年5
月30日)10395元。⑧臺中榮民總醫院疼痛治療科(就診日
期107年5月1日)540元。
(二)工作損失20萬元:
原告原任職泉豐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廚房煮菜一職,每月薪
資2,5000元,車禍受傷後至今仍無法工作,請求106年10
年21日起至107年6月21日,計8個月薪資,工資計20萬元
。
(三)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被告原答應要
全權負責並將汽車拖至熟識之汽車修配廠,未料之後避不
見面造成原告汽車遭修配廠扣車不還,原告自車禍後常有
焦慮、夜不安眠等精神不穩之情形),故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10萬元。
(四)車輛受損維修費用506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8600元,工
資為22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計417458元(原告原另請求代步費用1
6,500元部分,業經原告於審理中當庭減縮表示不再請求)。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106年10月21日上午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段第3車道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近民和路口時,原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同方向行駛在被告所駛車輛前方,依號誌指示在上址等
停紅燈,被告突駕車自後追撞,致原告因而受有胸部鈍傷之
傷害,且使原告所駛系爭車輛遭撞受損等節,業據被告於本
院107年度沙交簡字第165號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原告於該刑事案件之警、偵訊中證訴情節相符,並有
附於該刑事案卷之員警職務報告、原告所受傷害之童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於刑事案卷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覆本院函檢附之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並經本
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無訛,堪認屬實。被告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被告就車禍之
發生顯有完全過失存在已甚明確,且其過失與原告因本案車
禍所受之傷害及車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載有明文。查
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車損
,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車禍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車禍所受之各項損害,有
無理由,審酌說明如下:
1、原告因前開傷害,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當日即106年10月21日至
童綜合醫院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600元乙情,有原告提出之童
綜合醫院門診收據1張可證,堪認原告此部分600元之請求,
核屬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上開
②至⑧所示醫療費用及上揭工作損失部分,自應由原告就其
此部分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工作損失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支出費用及工作
損失,係主張其車禍後,手都無法舉起,所以要去中醫診所
作推拿治療,且車禍後,其手沒辦法拿刀子,所以沒辦法上
班煮飯,並提出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及泉豐工程有限公司
服務證明書為據。惟查:
(1)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日至童綜合醫院急診時,雖於該日上午7時
01分許向護理人員主訴開車被小客車從後方追撞,現感右前
胸疼痛(主訴撞到方向盤),兩眉間挫傷,雙肩前額瘀紅,右
前胸右肩膀痛,惟至同日上午7時18分醫師診視時情形,則為
右前胸疼痛冰敷中;同日上午7時28分許再經醫師判讀並解釋
報告,原告表示不須領藥、吃藥,醫師囑咐返家觀察,許可
出院,原告即由家屬陪同步行離院等節,有童綜合醫院病歷
影本在卷可稽,且童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診斷原告
所受傷害為胸部鈍傷,有原告提出之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考,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則原告嗣於間隔一個
多月後即106年11月26日起,始再陸續為上開②至⑧所示就醫
行為,則原告因此部分傷勢所為醫療行為,是否為被告前開
過失傷害行為所致,實非無疑,且原告至一品堂中醫診所就
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應診日期106年11月26日至107年1月1
日計8次,診斷結論記載右肩頸部及右「手腕」「挫傷瘀青腫
痛,屈伸不利」等語,對照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日至童綜合醫
院急診時之病歷記載,益難遽認原告此部分傷害確為本件車
禍所造成。再者,泉豐工程有限公司107年6月4日服務證明書
雖記載:原告自106年10月21日車禍受傷後請假至今,仍未康
復上班等語,惟原告於106年10月21日上午7時18分許,經醫
師診視情形既為右前胸疼痛冰敷中;同日上午7時28分許經醫
師判讀並解釋報告,原告表示不須領藥、吃藥,醫師囑咐返
家觀察,許可出院,原告即由家屬陪同步行離院,足見被告
所受上開胸部純傷之傷害,尚屬輕微,實難認原告有因此而
達工作能力受損至無法上班工作程度,又泉豐公司就原告106
年10月份薪水,仍給原告全薪,並未因原告請假而扣薪,亦
有該公司函及所檢附繳費收據及支出證明單在按,原告亦於1
08年1月16日審理中直承106年10月伊沒有被扣薪等語。原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上開②至⑧所示傷害及所為醫療行
為暨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與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難遽令被告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既不足以證明原告此部分請求與
被告本件車禍過失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
核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
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鈍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堪
認原告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查原告為高中肄業,從事幫忙煮菜工作,事故發
生時月薪為2萬5千元,名下有二部汽車,無不動產;被告則
為國中畢業,從事系統裝潢,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
明在卷,並有107年度沙交簡字第165號刑事案件審理卷內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偵查卷內之被告警詢筆錄、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斟酌被告前
揭過失違規肇事而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情形、對原告
身體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認為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
萬元為適當,故原告於此範圍以內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車輛修理費部分: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後,維修費用為工資22,000元、零
件28,600元,共計50,600元,有原告提出之捷輪汽車修配廠
估價單在卷可稽,應堪採信。
(2)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系爭車輛所須之零件維修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維修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車輛所須維修費用零件部分
為28,600元已如前述,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
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系爭車輛係94
年8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可憑,距系爭事故發
生之106年10月21日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
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
輛扣折舊後之零件所須費用為2,860元(計算式:286000.1
=2860)。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22,000元後,原告
受有系爭車輛所須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24,860元。
5、綜上,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應賠償原告之財產上與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5,460元(車損24,860元、醫療費用600
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
請求之遲延利息,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5,46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其中原告請求車損
部分,應繳納並據原告繳納裁判費,且此部分,原告之訴一
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
餘部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
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
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