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簡建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伍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玖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被告應按時還款,如
未依約清償借款,則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詎被告
自93年11月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5,
513元(其中本金為29,992元),嗣大眾銀行將對被告之上
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
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於94年1月17日將之讓與原告,
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上開
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與原告。又被告前曾另向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
最高以50萬元整為限度,依據本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
,借款動用期間一年,屆期得逕以同一契約容展期,無須另
外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定借款利率以年利率18.2
5%固定計息,自訂借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於最終還款
日前,惟如未依約繳款、信用貶落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
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
,詎被告亦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8月18日止尚有137,
913元未償(其中本金為119,974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
案經中華商銀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將之讓與原告
,原告並於107年4月2日以通知函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
是原告亦已合法取得前開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事實
,業據提出大眾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債
權收買請求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中華商銀麥克現
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通
知函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雙卡利
率過高,乃資本主義演繹至極大化後所產生並衍生諸多社會
問題,是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指出:「
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
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
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
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二十的
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
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