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小字第228號
原 告 游逸捷
被 告 許明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籍在臺北市大安區,有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依前揭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及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
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即付款地之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