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正 和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0年1月13日99年度審簡字第4185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及移送併辦案號:99年度偵字第18362號、第22128號、第26
037號、第2696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
155號),提起上訴(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51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盧正和 緩刑貳年。
事實
一、盧正和因經濟狀況不佳,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逃避追查,常搜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及自稱「陳經理」之2成年男子指示,於民國99年4月22日中午某時,將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園分行(下稱新光銀行東園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給收件人「 羅世洋 」,藉此手法提供其上開2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不詳時地以電話聯絡 劉晏潔 ,自稱為網路賣家,向劉晏潔
佯稱因其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等語,致劉晏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99年4月24日下午3時57分許、同月25日凌晨零時許,均在臺中市○○區○○路○○○號四張犁郵局自動櫃員機前,各轉帳新臺幣(下同)29,935元、25,094元至上開盧正和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新光銀行東園分行之帳戶內。
㈡於99年4月24日晚間10時許,以電話聯絡 楊濙甄 ,自稱為網
路賣家,向楊濙甄佯稱其付款方式錯誤等語,致楊濙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9年4月24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某郵局自動櫃員機前,轉帳29,989元至上開盧正和所有之新光銀行東園分行帳戶內,隨遭提領。
㈢於99年4月23日上午9時許,在奇摩交友網站聊天室化名「
曉優 」與 鄭為仁 聊天,相約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見面從事援交,並要求鄭為仁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便確認是否為警察身分,致鄭為仁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29,983元匯至上開盧正和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
㈣於99年4月24日下午5時許,在奇摩交友網站聊天室化名「
鈴鈴」與 陳埔生 聊天,表示若欲與見面從事援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便確認是否為警察身分身分,致陳埔生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25,026元匯至上開盧正和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隨遭提領。
㈤於99年4月24日下午3時許,向 吳育仁 佯稱,因其網路購物
繳款方式設定錯誤,要求依指示在提款機操作,使吳育仁因之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路之民生郵局自動櫃員機前匯款29,988元至盧正和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隨遭提領。
㈥嗣劉晏潔、楊濙甄、鄭為仁、陳埔生、吳育仁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濙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以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盧正和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11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晏潔、楊濙甄、鄭為仁、陳埔生、吳育仁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9年
5月18日國世花蓮字第0990000029號函附盧正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盧正和新光銀行東園分行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楊濙甄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1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張、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99年5月14日國世花蓮字第0990000026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鄭為仁提供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共2紙等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7頁、第9至15頁,警二卷第9至12頁,偵一卷第14頁、第25至34頁,偵三卷第16至21頁,偵四卷第10至16頁,偵五卷第15至18頁、第39至43頁,本院簡上卷第24至39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劉晏潔、楊濙甄、鄭為仁、陳埔生、吳育仁5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詐得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同時交付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
116頁),核屬事實上一行為;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幫助他人先後遂行5次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罪。再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為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4515號移送併案審理被害人鄭為仁遭詐騙部分之事實,與先前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6037號、第2696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將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未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其行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明白自身行為不當之處,堪認具有悔意,參以被害人之人數及遭受詐騙所受之損失、被告行為僅為幫助,對於犯罪過程並無支配力,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現無工作及收入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已與被害人劉晏潔及陳埔生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該和解條件,有和解筆錄1份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70頁、第121至122頁),已見悔意,且其餘被害人吳育仁、鄭為仁及告訴人楊濙甄亦表示對法院之判決沒有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紙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25至127頁),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李俊霖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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