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胡世一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1年1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DC1423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胡世一駕駛第三人 胡峯 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0年9月26日8時7分,行駛至國道1號北上316公里匝道入口處,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市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製單舉發,經汽車所有人 胡峯源 於應到案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表示異議人為本件實際汽車駕駛人,原處分機關改以異議人為受處分人,並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加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機關雖回覆本件係於巡邏車後拍攝,無掩藏偷拍情事,但就照片內容觀,本件拍攝員警係於樹叢後方隱密拍攝,明顯違反警政署在90年11月新編頒行之「交通警察勤務手冊」第3節第2章第1項第5款之「稽查取締不得以隱密方式實施」之規定。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款規定,高速公路之科學儀器採證上需於前方300公尺前處明顯標示之,而本件違規路口處並無相關之告示牌,舉發程序顯非適法,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汽車駛離高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8條亦定有明文。末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舉發機關以異議人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違規時間,行經國
道一號北上316公里處之違規地點,有跨越槽化線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異議人前述裁罰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0年10月25日公警局交字第ZDC1423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101年1月13日嘉監南字第裁74-ZDC142394號裁決書附卷可稽。
㈡次查,汽車駛離高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時,應先駛
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為上揭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所明定,且高速公路於各入出口匝道均劃有槽化線○○○區○○道○○道之往來車流,以免駕駛人相互爭道而發生壅塞情形,並禁止駕駛人任意跨越行駛,以免發生危險,此亦為一般行駛於高速公路之汽車駕駛人所當知,且一旦車道發生壅塞,汽車駕駛人欲進入匝道、駛離高速公路時,本應提前變換車道,而不得於接近出口處始強行變換車道,以免致本人及其他用路人於危險。原處分機關移送本院案卷所附之違規採證照片中(本院卷第14頁),可見本件違規地點為國道一號北上車道316公里處,而舉發機關員警係由正面拍攝系爭汽車前方,且此照片左方為交流道匝道,右方為高速公路主線車道,有該採證照片在卷可佐。又查照片中匝道口有多數欲下交流道之車輛依序行駛下交流道,僅異議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未遵循標線指示,逕自跨越槽化線超車插入車隊行駛,亦有上開照片內容為證,是以,足堪認定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無訛。
㈢雖異議人以舉發機關員警執行本件稽查時,係以隱匿在路樹
後方偷拍,顯有違背警政署頒布之「交通警察勤務手冊」禁止「隱匿性」執法等內部規定云云置辯。然異議人所稱之「「交通警察勤務手冊」規定稽查取締不得以隱匿方式實施,係指交通警察執行稽查取締時,「當場攔檢車輛」不得藏於隱匿處所突然衝出取締違規,造成駕駛人閃避發生意外及保護執勤員警之規定,至於以科學器材採證違規,民眾未能發覺器材裝設處所而違規遭取締,因警察並非自隱匿處「當場攔檢車輛」,自與「隱密方式」執法無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81號交通裁定可參。本件違規係以科學器材採證違規,警察並無「當場攔檢車輛」之行為,與異議人所言之「隱匿式」執法無涉。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之舉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違規行為所訂立之特別規定,本件舉發機關係以異議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予以舉發,並非舉發「超速」或「低速」之違規,故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適用,異議人就此指摘舉發機關未於違規地點前300公尺處設置警告標誌,有程序不合法云云,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駕駛系爭汽車跨越槽化
線之違規,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據此裁罰異議人3,000元之罰鍰,並加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罰,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