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琇襄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七號、第二八六六號、一百年度營偵字第六九二號),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琇襄散布文字犯誹謗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琇襄與 賴淑雅 前均常在網路發表文章,雙方亦曾相互提出妨害名譽等案件之告訴(賴淑雅告訴鄭琇襄在網路上張貼有損其名譽及恐嚇之文章所犯妨害名譽、恐嚇案件,業經本院以一百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二十日並定應執行拘役六十日確定;鄭琇襄告訴賴淑雅寄發有損其名譽之匿名信涉犯妨害名譽案件,業因告訴逾期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七號刑事判決為公訴不受理確定)。鄭琇襄竟仍基於誹謗之故意,而在公開網路上,以散布文字於眾之方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誹謗賴淑雅之行為:
㈠於附表一、二與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列時間,在其位於臺南
縣新營市(現改制為臺南市○○區○○○路○○○巷○○號之住所,以其申辦,可供不特定人可瀏覽之部落格(網址:http://blog.udn.com/lemontree、http://blog.udn.com/libra1982、http://blog.udn.com/onlylove99)接續刊登如附表一、二與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共三十三篇文章,指摘及傳述如附表一、二與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文字,足以毀損賴淑雅之名譽。
㈡鄭琇襄復於附表三編號六至十一所列時間,在其上開住所,
於其所設立之不特定人可瀏覽之部落格(網址:http://blog.udn.com/teacat889)接續刊登如附表三編號六至十一所示共六篇文章,指摘及傳述如附表三編號六至十一所示之文字,足以毀損賴淑雅之名譽,嗣經賴淑雅瀏覽上開網頁後查知上情而提出告訴。
二、案經賴淑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賴淑雅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無證據得證前開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 鄭琇襄固 坦承於前開時地在其申辦之部落格內張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文章等情,惟否認涉有誹謗罪嫌,辯稱:其並無誹謗告訴人之意,且附表三所示文章並非針對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在其住處上網後,於其申辦之
部落格內張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文章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提出儲存前開文章之光碟一份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附表一至三所張貼之文章中,不乏指摘告訴人行為屬
犯罪行為或違反社會規範行為之言語,是該等文章內容自屬具體毀損他人名譽之範疇,被告辯稱並無誹謗告訴人之意云云,當無可採。又被告書寫之附表三所示文章內容中,指摘之對象為未具實名之Y網友及網友A,其中網友A部分,被告於文章標題中記載:「TO:又去集集派出所控告我妨害名譽的網友A」,顯見被告該文章指摘之對象網友A,應曾於被告張貼文章時間(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對之提出妨害名譽之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九十九年間,除告訴人外,並無他人對其提出誹謗名譽告訴(參見本院卷第八三頁背面),且告訴人賴淑雅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在九十九年間曾經至集集派出所控告被告四次(參見本院卷第七九頁),足見被告張貼前開文章所指網友A確為告訴人無誤。另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文章指摘對象均係Y網友,且敘及Y網友曾與之發生訟爭,此與告訴人曾多次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情節相符。另參以被告於附表三編號三所示文章中提及對方要求網路管理者刪除其公開對方朋友的住址,是因為該地址實是對方自己的地址云云,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詢問告訴人時,以告訴人提供地址後,復改稱該地址為其友人所有等事項而指控告訴人前後陳述不一之情節,不謀而合,堪認被告前揭文章內所指摘Y網友者,確係告訴人無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附表三所示文章指摘對象Y網友及網友A並非告訴人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誹謗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以散布文字犯誹謗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所張貼之附表一至二及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文章時間,係自九十九年七月四日至同年九月十六日,期間文章間隔甚微,至多不逾一月,顯見被告係本於一誹謗故意接續為之。另附表三編號六至十一所示文章時間為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一日兩日間所為,堪認被告係本於一誹謗故意接續為之。又被告所為此二誹謗行為間,時間相距達一個半月之久,且附表三編號六至十一文章亦係因被告遭告訴人至集集派出所控告而生,顯已與前開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文章非基於同一誹謗故意,無從論以一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影響、前已曾因誹謗罪遭科處刑責,本次猶然再犯、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書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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