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羿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83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羿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陳羿森於民國88年間,因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5月5日因停止戒治出所,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南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9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分別於100年7月
6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居所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00年7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上開居所內,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7日下午2時許,因另案通緝在上開居所為警查獲,陳羿森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主動在警詢中自承其有施用毒品犯行,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羿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0年8月5日第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7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本次復於
100年7月6日、4日,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則公訴人予以起訴,尚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為警盤查時,主動就未被發覺之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犯行,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程序及經法院判刑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且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