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633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倪文士
被告 杜賢意 即明德素食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8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76,8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則以:對於金額沒有意見,我現在無法一次給付等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僅為被告清償能力之抗辯,與原告之請求無影響。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1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176,826元
自111年5月3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1月1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