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756號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林金龍
林勵 之
(現所在不明,已為公示送達)
黃湘庭 (即方素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方素月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640元,及其中新臺幣61,530元自民國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方素月之遺產限度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黃正雄、黃湘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方素月於民國87年6月許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其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各月之消費依原告寄發之繳款通知日期及方式繳款,詎訴外人方素月未依約繳款,截至111年6月13日止,尚有簽帳消費款新臺幣(下同)61,530元及利息、違約金,共計63,640元未繳付,又訴外人方素月於111年2月10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方素月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3,640元,及其中61,530元自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柏崴辯稱:伊已向鈞院為拋棄繼承,但拋棄繼承還未完成等語。
四、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繼承被繼承人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方素月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63,64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嗣其死亡,而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就其債務負清償責任。至被繼承人方素月有無遺產可資繼承、是否尚有賸餘遺產,係屬執行之範疇,併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於繼承方素月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