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3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3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34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自小客車右後照鏡碰撞當時為閃避路邊水池而往道路左側行走之被害人甲○○,致甲○○倒地因此受有左小腿擦傷,其過失程度對於車禍發生之原因力,被害人甲○○所受傷情尚非重大,及車禍發生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之母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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