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682號原告甲○○被告乙○○
一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86年6月28日結婚,約定婚後住所為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號,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竟於民國95年8月間起無故離家,行方不明,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因為原告太霸道,且被告在外積欠地下錢莊很多錢,目前四處以車為家,不願意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但是同意與原告離婚。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竟於民國95年8月間起無故離家,行方不明,拒未履行同居生活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此之夫妻同居義務,乃指永久同居而言,要非偶爾一、二日或十數日住居於共同住所,即屬已盡同居義務,最高法院49年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雖辯稱係因為原告太霸道,且被告在外積欠地下錢莊很多錢,致四處以車為家等語,然核所辯並非得據為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即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以及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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