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4所載,與附表所列編號1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由
一、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2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即一人犯數罪,且經2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不論係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受理聲請之法院應就聲請之全部為減刑之裁定。查本件受刑人甲○○所另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聲減字第531號向本院聲請裁定減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則就本件受刑人甲○○之減刑案件,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罪等案件,經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詳如附表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4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