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33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原告就主債務人 李文婉 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文婉於民國93年11月1日邀同被告為一般保證人向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詎李文婉未僅繳納至95年8月1日止,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尚餘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而被告為本件借款之一般保證人,依法自應負保證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數額均不爭執。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李文婉邀同被告為保證人向其借款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借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增補條款約定書、定期儲金2年期機動率利歷史利率表、原告新臺幣放款指數利率變動表、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司執字第26363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為證。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保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等情事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被告到庭亦均不爭執其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999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書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莊豐源┌──────────────────────────────────────────────────┐│附表一:97年度訴字第1733號│├──┬──────┬─────┬──────┬────────┬──────────────┬───┤│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迄日│利率│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備考│├──┼──────┼─────┼──────┼────────┼──────────────┼───┤│001│466,093元│97年6月24│年息3.04%│97年6月24日至清│按左開利率20%計算。│││││日至清償日││償日止││││││止│││││├──┼──────┼─────┼──────┼────────┼──────────────┼───┤│002│542,366元│97年6月24│年息3.335%│97年6月24日至清│按左開利率20%計算。│││││日至清償日││償日止││││││止│││││└──┴──────┴─────┴──────┴────────┴──────────────┴───┘┌──────────────────────────────────────────────────┐│附表二:97年度訴字第1733號之借款明細│├──┬──────┬─────┬─────┬─────┬───────┬────────┬─────┤│編號│借款人│一般保證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拍賣抵押物│││││││││債權分配不│││││││││足額│├──┼──────┼─────┼─────┼─────┼───────┼────────┼─────┤│001│李文婉│甲○○│2,000,000│93.11.1~│⑴按中華郵政股│逾期在6個月以內│466,093元│││││元│113.11.1止│份有限公司2年│者,按左列利率10│(97年司執││││││,自借款日│期定期儲金機動│%,逾期超過6個│字第26363││││││起款日起,│利率加年率1%機│月者,按左列利率│號事件就原││││││依年金法,│動計算。│20%計算。│告本件借款││││││於每月1日│⑵前項借款利息││債權本息計││││││平均攤還本│由借款人負擔之││至97年6月││││││息。如一期│部分,依照中華││23日止)││││││不履行,即│郵政股份有限公││││││││喪失期限利│司2年期定期儲││││││││益,全部債│金機動利率加年││││││││務視為到期│率0.875%機動計││││││││。(本件借│算,其餘差額由││││││││款人僅繳納│政府補貼(本件││││││││本息至95年│違約時之利率為││││││││8月1日止)│2.165%,加計0.│││││││││875%後為3.04%│││││││││)。│││├──┼──────┼─────┼─────┼─────┼───────┼────────┼─────┤│002│李文婉│甲○○│2,330,000│93.11.1~│⑴自93年11月1│逾期在6個月以內│542,366元│││││元│113.11.1止│日起至94年10月│者,按左列利率10│(97年司執││││││,自借款日│31日止,按原告│%,逾期超過6個│字第26363││││││起款日起,│公告之放款指數│月者,按左列利率│號事件就原││││││依年金法,│利率加年率0.87│20%計算。│告本件借款││││││於每月1日│5%機動計算。││債權本息計││││││平均攤還本│⑵自94年11月1││至97年6月││││││息。如一期│日起至95年10月││23日止)││││││不履行,即│31止,按原告公││││││││喪失期限利│告之放款指數利││││││││益,全部債│率加年率1.175││││││││務視為到期│%機動計算(本││││││││。(本件借│件違約時之利率││││││││款人僅繳納│為2.16%,加計││││││││本息至95年│1.175%後為3.33││││││││8月1日止)│5%)。│││││││││⑶自95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止,按原告│││││││││公告之放款指數│││││││││利率加年率1.57│││││││││5%機動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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