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81號原告乙○○被告台灣 路士達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2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副理職務,平均月薪新台幣(下同)48,300元。迄97年4月間,因被告經營不善,告知將結束營業,並承諾願支付資遣費,雙方遂合意於97年4月30日起終止勞動契約。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7條及20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632,
730元之資遣費。詎被告竟拒不給付,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訴訟,並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2,
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因財務狀況不佳,而於97年4月間將特定營業及營運淨資產讓與訴外人新焦點麗車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焦點公司),並由該公司同意繼續聘雇原告,原告遂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契,並達成原告之資遺費為199,455元,及待被告為清算時始得請求之協議,惟被告目前仍在營業,法人格尚未消滅,且新焦點公司亦非被告之新法人,是原告為資遣費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原告曾為被告之受雇員工,被告並於97年月4月30日出售特
定營業及營運淨資產(未包含員工退休金及資遣費)予新焦點公司,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及原告得於被告清算解散時,自被告設於訴外人中央信託局之退休金專戶內領得199,455元,新焦點公司並繼續雇用原告,有路士達員工退休金專戶處理聲明書在卷可參。
⒉被告法人格仍在,並無解散之登記及向本院陳報清算人,有被告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查詢表在卷可參。
㈡爭執部分:
⒈被告將特定營業及營運淨資產讓與新焦點公司之法律關係
為何?⒉兩造簽訂之路士達員工退休金專戶處聲明書內有關199,455
元之約定有無包含原告之資遣費在內?如有,金額為若干?⒊原告依勞基法為資遣費之請求是否有據?如可,得請求之金
額為若干?
四、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㈠按勞工得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僱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者
,須以僱主因①歇業或轉讓;②虧損或業務緊縮;③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1個月以上;④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⑤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以下簡稱上述事由為整理解僱事由);⑥勞工在產假停止工作期間或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僱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等事由之一,而終止勞工之勞動契約,為前提要件。又勞工得依同法請求僱主給付資遣費者,亦以僱主因上開事由之一;或因僱主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勞工未經新僱主留用;或勞工以①僱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②僱主、僱主家屬、僱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③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僱主改善而無效果;④僱主、僱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⑤僱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⑥僱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等事由之一,而向僱主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為前提要件。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第16條、第17條、第20條等規定自明。簡言之,勞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係以雇主終止契約為前提,倘係由勞工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者,則不與焉;又於勞工片面單方表示離職或合意終止契約者,雇主並無遵守預告期間之義務;另勞工於無同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單方片面表示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但無支付資遣費協議之情形,勞工亦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勞上字第3號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因將特定營業及營運淨資產讓與新焦點公司,而於97年
5月5日與原告進行協商,斯時,原告有在路士達員工退休金專戶處理聲明書上簽名,且兩造並約定若被告辦理清算時原告得領取之金額為199,455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提出之路士達員工退休金專戶處理聲明書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原告雖主張伊當初會簽署上開聲明書,係因伊以為被告要結束營業,而要給付199,455元予伊,作為部分之資遣費,然伊非自願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觀之上開聲明書內容,其記載:被告於97年4月30日出售其特定營業及營運淨資產與新焦點公司,因購買未涉員工退休及資遣,雙方進行資產盤點時了解舊公司(指被告)於中央信託局開立一退休金專戶,截至96年底餘額為1,715,166元,該專戶本屬於被告全體員工所共有,在被告法人尚未清算解散前,被告及任何人將無法支領任何金額,且被告並承諾若被告未來辦理清算時,則被告員工得按比例領取該專戶之金額,並另載明原告截至97年
4月30日按比例可分配之退休金為199,455元等語。是依上開聲明書之內容,可知原告與被告簽訂上述聲明書之際,原告已知悉被告有營運困難之情,既然被告當時營運已有困難,衡情,應無員工可繼續在被告任職,甚領取退休金之可能,參以原告自承伊當初就是認為因被告要結束營業,且聲明書記載之199,455元係作為資遣費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是此,雖上開聲明書係記載「退休金專戶處理聲明書」,惟兩造簽定上開聲明書時,既然均已知該筆費用係作為被告員工之資遣費,而非退休金,足認聲明書上記載之金額兩造均認定係指資遣費,而非退休金自明。基此,原告簽定上述聲明書時,已知悉上開金額係被告願意給付之資遣費,遑論是全額或部分,既然原告當時自願與被告簽定上述聲明書,可認當時原告已同意以上開金額作為終止雙方雇傭關係之條件,則原告主張伊非自願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應非實在。
⒉再者,依被告提出之員工移轉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0頁),
其上記載:新焦點公司已同意向被告購買其特定營業及營運淨資產讓‧‧‧,本交易已於97年4月30日簽定意向書且雙方共同同意另訂其他日期正式完成移轉‧‧‧,因為本交易之實施,台端之僱傭關係將於移轉日由被告移轉予新焦點公司。本件通知旨在告知台端,台端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將於移轉日前1日終了時終止,而新焦點公司願意於移轉日起聘僱台端‧‧‧。為確認台端收到此通知,並同意自移轉日前1日終了時起,終止台端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及自移轉日起,接受新焦點公司之聘僱條件,敬請台端於本通知及聘僱合約函覆本下方簽署等語。查:原告對伊有簽定上開移轉書乙節書,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觀之上開移轉書之內容,可知被告轉讓公司之經營予新焦點公司時,原告有同意在新僱主即新焦點公司任職,而新焦點公司亦同意留用原告,且原告當時亦同意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於97年4月30日終止。承前所述,倘當時係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為何原告除願意簽定上述聲明書同意領取199,455元資遣費用外,又同意繼續在新焦點公司任職?且同意伊與被告之勞動契約係於97年4月30日即終止?足認兩造當時應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準此,原告主張伊非自願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不足可採。 承上開 說明,既然兩造是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資遣費,自無理由。
㈢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認定已於97年7月
29日符合歇業事實,惟兩造係於97年4月30日即合意終止契約,業如前述,準此,既然兩造簽定上述聲明書時,被告尚在營業中,則原告自不得以被告事後有歇業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明。
㈣此外,依上開聲明書,兩造同意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之
時間為被告辦理清算時。惟被告迄今尚未辦理清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既然被告迄今尚未辦理清算,則原告自不得依上開聲明書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參以原告自承簽定聲明書當時,被告有告知伊若被告與中油公司終止合約時,即會將上開專戶內之費用撥付給伊,且伊有聽聞其他員工轉述,被告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協調勞資爭議時,曾同意將於3個月內提撥上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惟被告否認有允諾會在3個月提撥上開費用予員工乙節,且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再者,原告不否認被告當時有告知伊待被告與中油公司終止後,即會撥付上開專戶內之費用乙節。然依被告提出之「高鳳加油站合作經營多角化業務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7-72頁),被告與中油公司之合約日期係自97年1月16日至99年7月31日為止,亦即被告與中油公司簽定之合約書於99年7月31日始到期,且原告簽定上述聲明書時即知領取專戶內金額之時間係被告與中油公司終止合約後,且上述合約尚未到期,則原告得亦不得依上開聲明書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99,455元自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既已合意終止該勞務契約,即無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伊自82年11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共計174個月之工作年限,按每月投保薪資48,300元計算之資遣費計632,730元(48,300元×13.1個月=632,730元)云云,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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