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10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守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1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呂守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司公109」之記載,應更正為「司公部109」;第3行「號前時」之記載,應更正為「號前道路時」;第6行「致人受傷後」增加「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記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不知謹慎駕駛汽車,於肇事致被害人 林俊松 受傷後,更逕自駕車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殊不可取,然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與被害人和解完畢,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為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不低,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責,犯後已知悔悟,並適度補償被害人之損害,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並於偵查中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檢察官亦據此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