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44號聲請人 丁世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5項、第
6項分別定有明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立之時,銀行債權人或僅考量其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則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後依該例外條款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依例外從嚴之原則,自應就其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例外條件後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危險之不義,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若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各銀行成立協商者,自僅得於其就該協商確有該當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後,法院始須再審究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有無未逾上開規定數額、其現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以決定該債務人是否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其債務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前已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經協商成立,聲請人應月付17,367元,惟尚有債權人台灣銀行、合作金庫未參與協商,聲請人每月應另分別向其等清償6,951元、2,600元。而聲請人每月薪資30,953元、兼職收入18,000元,並需扶養母親、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且需支付房屋貸款,又配偶本身亦有積欠信用卡債務,聲請人雖迄今仍按期履約,然已難以維持生活,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協商清償計畫顯有重大困難,且顯不能清償債務,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於民國95年6月12日依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協商,自95年6月起,分100期,零利率,每月以17,36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已繳款28期,現仍在履約中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48至50頁)。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公布施行後,另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惟遭該行以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為由拒絕致協商不成立,亦有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0頁)。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工作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扶養費及清
償房屋貸款後,尚需向台灣銀行清償6,951元及向合作金庫清償2,600元,已不足清償協商金額,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計畫顯有重大困難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95、96年年所得分別為766,740元、849,407元,名
下有投資1筆;97年1月至9月每月實領薪資所得除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給付之30,300元外,另有教會給付之23,000之收入,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及轉帳證明足稽(本院卷第
8至10、86至99頁)。⒉膳食費、生活費、交通費: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有其戶籍
謄本在卷可憑,以台灣省97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0,991元,聲請人每月支付繕食費、生活費、交通費僅於10,991元範圍為必要。逾此範圍,不得列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⒊房屋貸款:聲請人並非其繳付之房屋貸款之借款人,擔保之
房屋亦非聲請人所有,是以,繳交房屋貸款並非聲請人之法律上義務,自不得列為聲請人之必要費用。
⒋所得稅、房屋稅、地價稅:繳納所得稅乃聲請人之法律上義
務,聲請人主張每年7,595元(即每月約633元)之支出應屬必要。聲請人名下並無房屋、土地,並非繳交房屋稅、地價稅之義務人,其主張房屋稅、地價稅之支出,自非必要。⒌保險費、機車險每年1,217元:人壽保險費用,係屬儲蓄險
性質,聲請人自不得一邊儲蓄自己之資力而一邊拒絕清償已負債務以為更生,此部分費用支出自無必要。至於聲請人於日常生活有使用機車之必要,聲請人有支付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每年1,217元(即每月101元)之必要。
⒍母親撫養費:「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母親於95年有營利所得73,772元、96年營利所得65,390元,名下有投資1筆,除聲請人外,另有2名女兒,故聲請人主張每月1,000元之扶養費尚屬合理。
⒎扶養配偶、未成年子女1人: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
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履行義務之第一順序之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固主張其尚須撫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1人等情。惟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其配偶於95、96年薪資所得均為363,60
0元、平均每月薪資30,300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憑(卷104至106頁),顯見聲請人配偶有固定之收入,尚難認有難以維持生活需受聲請人扶養及無法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撫養費之情事。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撫養費僅於4,867元範圍內有必要(9,733÷2=4,86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⑴膳食費、生活費、交通
費共10,991元;⑵所得稅633元;⑶機車強制責任保險費10
1元;⑷母親撫養費1,000元;⑸未成年子女學費4,867元,合計為17,592元。聲請人協商後之96年年所得(包括考績、年終獎金)849,407元,平均月所得為70,784元,扣除其生活必要費用17,592元後,尚有53,192元,不僅可供聲請人履行協議每月繳款17,367元,且足夠其另向合作金庫及台灣銀行清償債務,甚至能支應聲請人及其撫養親屬之非必要生活支出。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云云,均無可採。
㈣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尚有履行協商條件之能力,並無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協議之事實。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符,自應依法駁回其聲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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