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9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華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1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至第2列有關林國華之犯罪前科資料更正為:「林國華前因遺棄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437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4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因犯罪事實欄所述案件,甫於100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樹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