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472號聲請人根德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勤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2年度建字第146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十分之九,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聲請人繳納,提出
繳款收據3紙為證。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相對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7,605元相對人繳納。
合計18,595元相對人應負擔部分:11,790元{(10,460+530)×9/20+7,605×9/10=11,790}聲請人應負擔部分:6,805元(18,595-11,790=6,805)相對人繳納訴訟費用:8,135元。
聲請人繳納訴訟費用:10,460元。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3,655元(11,790-8,135=3,655)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