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何威儀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擔任乙○○之秘書而取得檔名為「 黃復興 黨部202」之二百餘名國民黨員名單(含地址),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初某日,甲○○意圖散布於眾,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四樓住處,製作如附件所示內容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信件,依前述名單郵寄,又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戰略高手網咖,自網路上搜尋得知一百餘名立法委員及壹週刊之郵件信箱,再據以將與附件內容相同之電子郵件發送給一百餘名立法委員及壹週刊,嗣乙○○委託代理人 洪菱霙 提出告訴,始知上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邱琦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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