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0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晨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3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晨宇 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棍棒」更正為「球棒」;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末行「診斷書」補充為「甲種診斷書」,同行並補充證據「及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其他用路駕駛人發生行車糾紛,竟一時氣憤,持球棒揮擊告訴人致其成傷,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為挫瘀傷,情節非重,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雙方均未依通知到場試行調解致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毀損犯行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傷害犯行關聯性較為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 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另未扣案之被告持以傷害犯行用之球棒1支,為被告自其所有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216號被告林晨宇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晨宇(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更一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09年4月25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沈柏宇 、另夥同 林聖童 (2人所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行經新北市蘆洲區長樂路、光榮路口,因與 游凱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 劉庭瑄 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林晨宇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手持棍棒揮擊劉庭瑄之臀部,致劉庭瑄受有右臀挫傷併瘀紅之傷害。
二、案經劉庭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晨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手持棍棒揮擊告訴人劉庭瑄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庭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游凱傑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檢察官何皓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