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博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094號),嗣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295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朱博煊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博煊於民國110年1月18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星級歌城」,因細故與 楊德富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鐵製熱水壺砸向楊德富頭部,致楊德富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朱博煊於警詢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德富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 尤冠嶸陳冠傑 於警詢中之陳述。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受傷照片2張。
㈤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
即持鐵製熱水壺砸向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本案衝突發生原因與經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用以供本件犯行使用之鐵製熱水壺1個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仍尚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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