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連智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智銘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原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9年11月3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執保助字第8號案件命受刑人定期向觀護人報到,受刑人竟置之不理,足認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而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住所地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亦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地域始為住所;且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僅係行政管理規定,而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31日以109年度桃原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9年11月3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號判決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而受刑人之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街000○00號」,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然新北地檢署因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囑託代為執行受刑人前開確定判決緩刑之付保護管束部分,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1月12日110年度執保助字第8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受刑人應於110年2月4日向新北地檢署報到,並送達受刑人前址戶籍地及所陳之居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該地戶籍地因查無此人經退回執行命令,該居所則經受僱人簽收而合法補充送達等情,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又新北地檢署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派員查訪受刑人是否仍住於該址戶籍地,經該分局派員於110年4月16日前往查訪,由社區總幹事 欒興華 陳稱受刑人並無住在該址,亦無其聯絡方式或現住地址等語,該分局再派員於同年10月12日前往查訪,由社區保全人員 許錦興 陳稱受刑人於109年6月1日前即已搬離該址,其家人亦同,亦無其聯絡方式或現住地址等語,有該分局囑託調查案件查訪紀錄表附卷可參,均見受刑人客觀上早已遷離該戶籍址,主觀上亦無久住該地域之意思,是認該址戶籍地並非受刑人之住所地無疑。另輔以受刑人於110年4月27日具狀向桃園地檢署聲請展延其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狀載之住址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又受刑人於翌日至新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時,其亦係陳稱戶籍設在「新北市○○區○○街000○00號」,惟現居地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於同日填寫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時,亦指定「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為公文送達地址等情,有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履行期間展延聲請表、新北地檢署110年4月28日執行筆錄、新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附卷可佐,足見受刑人之所在地、最後住所地應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此址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案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於法當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施吟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