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73號案件(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9年度金訴字第773號案件,下稱原起訴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原起訴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該該案之辦案進行簿1紙在卷可稽,而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1年2月10日始繫屬本院,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9日甲○○錫法109少連偵366字第1119012631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附卷足憑,是本案追加起訴案件既係於原起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黃俊雯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