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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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6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82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9年3月30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保字第224號案件囑託臺灣新北地檢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以109年度直保助字第120號案件執行,惟受刑人除再犯妨害名譽、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新北地檢署通緝中外,其自109年11月18日起即未依規定至新北地檢署報到;亦未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許可,自110年3月3日擅自離開保護管束地出境至美國。核其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62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9年3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保字第224號囑託新北地檢署執行,新北地檢署即以109年度執保助字第120號執行該案件。而受刑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通知應於109年11月18日、109年12月21日、110年1月20日、110年2月22日、110年3月22日、110年4月21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均無故未依檢察官命令按時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有新北地檢署109年11月23日乙○○德生109執護助170字第1090120642號函暨送達證書、109年12月24日乙○○德生109執護助170字第1090132509號函暨送達證書、110年1月22日乙○○德生109執護助170字第1100006933號函暨送達證書、110年2月25日乙○○德生109執護助170字第11
00017772號函暨送達證書、110年3月25日乙○○德生109執護助170字第1100028151號函暨送達證書、110年4月13日乙○○德生109執護助170字第1100034433號函在卷可考。又受刑人雖於109年11月7日因車禍至急診就醫並住院治療,且住院至109年11月10日方行出院,按醫囑宜修養3個月,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惟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於110年3月4日至受刑人住所訪視,受刑人之舅媽尚表示受刑人於110年1月間至其住處騷擾等語,有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附卷可查,可見受刑人於車禍發生後,並未因傷勢嚴重致無法服從檢察官要求遵期至新北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命令之情,堪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亦未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期至新北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業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又受刑人未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許可,自110年3月3日擅自離開保護管束地出境至美國,迄今無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附卷可查,故受刑人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之規定。再參酌受刑人因於109年5月11日另犯侮辱公務員罪,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另於109年8月27日涉肇事逃逸等罪,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該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受刑人對於司法之服從度低,對於自身行為不能有所要求及約束。綜上各節,顯見本案緩刑之執行已無法達矯治之效果,上開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從而,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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