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50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 王秀珠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以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應更正為「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第四行至第六行「並約定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地點為新竹市○○路○○○巷○○號,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應更正並補充為「並約定標的物停放在其先前居住之新竹市○○路○○○巷○○號住處,在價金付清前,其僅得依約占有使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機車門目前在嘉義」應更正為「機車目前在嘉義」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傷害前科之素行、圖得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將標的物交給朋友之遷移手段、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不大及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清償全部積欠之二萬四千元,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證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罪行,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拘役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江靜玲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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