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0號原告金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肆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間至原告公司新竹分處任職,任職期間因業務上需求,常代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然被告時常將已收貨款遲延繳回,經原告口頭告誡後仍未改善,直至九十三年七月間,原告逕向客戶查詢結款狀況時發現被告向客戶收取之貨款未繳回者高達新台幣(下同)三十多萬元,其中包括支票及現金,原告隨即向被告詢問相關事宜,被告亦承認侵占款項,並承諾於一週內繳回所有代收貨款,惟被告嗣仍不知悔改,又私自向其他客戶收取貨款,並向客戶偽稱原告同意客戶提前訂貨,並預付貨款即可享有優惠,許多客戶因此受騙並將貨款預付予被告,隨後被告即逃匿無蹤,經原告催索,被告均避不見面,原告事後清查確認被告所侵占之貨款共計五十五萬四千四百二十一元,被告侵占原告貨款,已屬侵權行為,為此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貨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54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4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件開庭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4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侵占款項明細表、請款單、客戶出具之證明書、簽收單、支票、支票存根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侵占應交予原告之貨款,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侵占之貨款554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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