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52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54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秋宜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經本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91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36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31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795號、89年度毒偵字第182號、第634號、第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9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2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
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9、10月間某日起(原起訴犯罪事實載為自94年間某日起,嗣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犯罪時間自93年9、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峨眉鄉石井村4鄰石井28號之2住處及同鄉石井村友人住處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入礦泉水,注射左、右手臂之方式,平均三、四日施打一次,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7日後某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下午1時55分許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止,在上址,利用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自下以火燒烤成煙,用口鼻吸入之方式,約
二、三日施用一次,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94年10月7日晚上9時4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號前,為警盤查採尿送驗及於94年12月27日12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拘提到案採尿送驗,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馮玉玲
審判長法官林秋宜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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