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小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5年度竹小字第223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643元,與原告立有借款契約書為憑,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6年11月28日止,約定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24期,按期於每月平均繳付4,834元,且若被告於借款期間繳款正常無延遲記錄者,原告同意被告於最後3期應繳款本息免予繳付,由原告吸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4固定計算,若未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款項全數清償,並願自遲延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28日起,共積欠本金83,046元,依借款契約書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款項一次清償,惟被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及授信明細查詢單各乙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