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達明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無須送達此址)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送達地)選任辯護人 王景暘 律師被告 陳玉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劉達明、陳玉霞因辦理郵政業務發生口角,被告劉達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龍潭高原郵局內,對陳玉霞辱稱:「幹你娘雞巴」等語,足以貶損陳玉霞之人格。嗣被告陳玉霞見劉達明欲離開龍潭高原郵局,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58分許,以雙手強制拉上自動玻璃門,以此方式阻止劉達明離開龍潭高原郵局(被告陳玉霞所涉強制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被告劉達明、陳玉霞2人因此發生拉扯,並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劉達明拉扯陳玉霞之頭髮,致陳玉霞受有膝部挫傷、手部挫傷、頭皮頭髮致拉扯傷等傷害;陳玉霞則徒手推擠劉達明,致劉達明受有手腕、手指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劉達明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陳玉霞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起訴書認被告劉達明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陳玉霞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因被告2人於本院已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簡方毅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