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5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5541號聲請人 陳光裕 相對人 林益全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6條既已明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三、聲請人就票號TH278108所示本票之請求,發票日原載民國「111年12月24日」,經改寫為「110年12月24日」,然改寫處無相對人之簽名或蓋章,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其改寫不生效力,又發票日尚未屆至,故針對該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除前項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11年度司票字第00554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8年9月24日40,000元108年10月14日108年10月14日CH779064002109年8月5日50,000元109年12月4日109年12月4日CH779063003110年4月1日10,000元110年4月7日110年4月7日TH278103004110年4月11日4,000元110年4月15日110年4月15日CH346728005110年4月16日3,000元110年4月21日110年4月21日CH346730006110年5月2日5,000元110年5月10日110年5月10日CH346733007110年8月3日3,000元110年8月20日110年8月20日CH346745008110年8月28日3,000元110年9月10日110年9月10日0000000009110年9月1日2,000元110年9月15日110年9月15日0000000010111年1月22日1,300元111年2月10日111年2月10日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