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463號原告 蔡文榮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凌振衫 等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經由法院強制執行公開拍賣程序拍得系爭房屋,是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記載系爭房屋拍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7萬1,111元(原房屋部分911,111元+增建部分460,000元=1,371,111元),足徵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37萬1,111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7萬1,1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662元。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說明,為附帶請求,則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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