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8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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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8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修繕及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885號原告 劉鳳嬌 被告 張安泰
姜逸安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內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致本院無從依原告記載之內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應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以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據以繳納裁判費。
三、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則本件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具狀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原告如僅繳納裁判費,而未補正訴之聲明,仍會遭本院裁定駁回起訴,請併予注意。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侯驊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