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18號抗告人 吳靜芳 相對人 吳亞儒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1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伊於民國111年4月份已匯款共計新臺幣95萬元,因疫情影響致尚未清償。伊有心清償債務,僅因獨力扶養小孩,希望相對人能給予伊時間,待伊申請補發房屋權狀,再以貸款清償債務,為此提起抗告云云。惟抗告人所陳縱令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吳怡嫺
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通知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證書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人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蔡柏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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