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831號

原告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地: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黃仕旻

訴訟代理人 黃乙醲

被告 許朝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3,15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之駕駛員,因駕駛原告公司之營業大客車肇事,經本院以111年度湖簡字第1222號判決原告應與被告對第三人 陳文潔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依該判決金額及利息、訴訟費、執行費等給付予第三人陳文潔,而原告就該給付金額扣除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賠金額後,尚有新臺幣(下同)28萬3,159元之損害額,故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求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判決、車禍肇事鑑定意見書、原告與第三人陳文潔協議書、臺灣銀行支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為證,經核與其所主張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以,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請求28萬3,1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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