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494號
原告國立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豪
被告 林俊宇
翁儷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RCS-6052號小客車(下合稱系爭車輛)出租予訴外人晟景景數位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景公司),並由該公司將系爭車輛交予受僱人即被告使用。嗣伊與晟景公司於113年4月15日終止系爭車輛租約,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車輛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給付無權占有期間所生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語(卷第11至13頁)。又原告固執其與晟景公司間租約第19條約定(卷第41、67頁),主張兩造曾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卷第181頁)。惟本件原告係引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顯非本於上開租約所生請求;且被告並非租約相對人,亦應不拘束上開約款拘束,是原告執上開租約約定主張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自有未洽。而被告戶籍均於111年5月12日已遷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卷第143、145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