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補字第166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666號

原告 徐培創

被告 趙更生

王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確認兩造及 陳欽煒郭美吟黃建原 間就共同出資於「星辰屋投資案」之合夥關係存在。是以原告就此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倘該合夥關係存在,其所能獲得利益為準。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合夥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故其就本件訴訟之利益為60萬元,爰核定訴之聲明第㈠項之標的價額為60萬元。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請求被告趙更生應以合夥事業「星辰屋投資案」之財產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為金錢給付訴訟,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7萬元。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萬元(計算式:600,000+170,000=77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納,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書記官羅崔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