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號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AEY2106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通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條例)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違反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1月5日20時50分,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及南京西路口(北往南)時駛入內側禁行機車之車道,經員警當場攔停,以受處分人違反條例第45條第13款之規定,舉發「在禁行機車道騎機車」之違規,嗣受處分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依條例第45條第1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6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受處分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固不否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有行經該路口並為舉發員警攔停之事實,惟陳稱原本一直行駛於內側數來第三車道,而此時因前方路口紅燈,且右前方有一輛小客車打左燈欲往左駛,因此便順勢從前方停等紅燈之遊覽車之左邊,騎到前方機○○○區○○○○○道分隔線,並無超出分隔線也沒有行駛快車道,因此對裁罰不服等語。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路口並為員警攔停之事實,有其異議狀自陳在卷可稽,並有本案員警所開立舉發通知單附卷足憑,應堪信其為真實。然陳稱當時並未超出車道線,因此並無違規行為,乃係舉發員警堅持要開單。
(二)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公法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應認定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立即處分以維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受處分人雖稱係由前方停等之遊覽車左方,緊貼著分隔線行駛,然依當時情況前方號誌既已轉為紅燈,受處分人非有必須到前方停等區不可之情形,縱使從異議狀所提供之現場圖觀之,受處分人大可停靠路邊或在原本車道等候紅燈,無須冒險從遊覽車之左方通過,待綠燈亮起再順著車流循序前進,方屬安全無虞。受處分人冒險從兩車道中線通過,旁邊又停有大型遊覽車,從一般遊覽車之車型與承德路之車道寬距來看,其縱使車輪未壓駛中線,然整體車身與騎士本身之垂直投射亦應已超出中線範圍而跨越快車道。況逕行駛至禁行機車道車道,非但對其自身以及內側車道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影響甚遽,且有礙於交通之順暢。又受處分人為將機車行駛至機車停等區,因而於車輛間穿行,甚且任意變換車道,此不僅易生交通事故,且於行車秩序亦多所妨礙,實不足取。尤以受處分人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各項交通規則及交通標線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非謂受處分人於等候紅燈時即應超越前方車輛而將機車騎至最前方之機車停等區,甚至可將機車行駛至禁行機車道。故受處分人以前情置辯,並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有在禁行機車道騎機車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三)受處分人雖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惟舉發員警已明確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此有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影本上註明「拒簽收」、「已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等字樣在卷可證,且受處分人異議狀亦自承有拒簽此事。則依上揭說明,應視為已收受,舉發程序已合法。上揭違規在禁行機車道騎機車行為,應依法處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既有在禁行機車道騎機車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依條例第45條第1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6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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