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小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小上字第180號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77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就本案之主要事實「買賣當時所交付之物是否為瑕疵物」,上訴人未收到被上訴人之瑕疵通知,被上訴人亦未就其於98年5月12日(上訴人誤載為98年5月9日)通知上訴人事宜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惟鈞院98年度北小字第2775號小額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未令被上訴人先行舉證;又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9日向被告購買手機時,上訴人公司銷售同仁 邱佩瑜 當場開機讓被上訴人做測試,並已全數點交完畢,系爭手機並無瑕疵,而上訴人公司維修人員於同年7月4日接獲被上訴人送修手機,經被上訴人公司專業維修人員檢視後認定系爭手機故障係因人為所致之受潮,並於原審判決審理時提出該手機受潮鏽蝕照片(見原審卷被證1),上訴人業已舉證,惟原審判決逕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手機發生之瑕疵顯然為原告個人因素造成」為由逕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另原審判決於第3頁所述「...極有可能性係手機本身之設計問題所造成,應不僅僅為原告使用不當致生之瑕疵...」,對上訴人為何對手機本身設計問題應負責任之心證未見說明,且對上訴人提出之前開證據(見原審卷被證1、2),依經驗法則得認定係被上訴人於送修系爭手機之前幾日始受潮,原審判決栔置未論,有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又原審判決於第3頁所述「...該瑕疵應係減少手機價值之瑕疵,再依客觀事實並無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之情事,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對被告解除契約...」,惟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應負回復原狀義務,而上訴人於98年5月9日交付被上訴人時系爭手機並無瑕疵,此事實並為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自認,若被上訴人無法返還該無瑕疵之手機,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被上訴人得否逕解除契約而不請求減少價金?原審顯然未為詳查,有違反民法第259條及第359條但書之違背法令云云。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之違法等情形,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玆進一步審酌上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所指原審判決未令被上訴人就「買賣當時所交付之物是否為瑕疵物」之主要事實先負舉證責任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之二已記載「原告受領系爭手機後,迨5月12日始發覺該手機之LCD有問題,無法發揮應有之功能,...」,且於原審判決理由欄之三(第2頁倒數第2行)中已說明「再原告主張之其所購買上開手機之LCD螢幕發生瑕疵之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之抗辯已為判斷並有說明理由,並無上訴人所指原審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又上訴人所指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購機時曾當場讓被上訴人測試並點交完畢,系爭手機並無瑕疵,上訴人公司專業人員維修後認定系爭手機係人為因素而受潮並提出該手機受潮鏽蝕照片,其已盡舉證責任部分,於原審判決理由欄之三(第2頁倒數第1行)中已說明「關於被告主張系爭原告所購買手機發生之瑕疵顯然為原告個人因素造成等語,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之,...」,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之抗辯已為判斷並有說明理由,亦無上訴人所指原審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由原審判決已對證據取捨等為說明之情況,尚難認原審判決就此有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反法令之問題。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就此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係顯無理由。
(二)再者,上訴人雖以原審判決對上訴人為何對手機本身設計問題應負責任之心證未見說明,就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得認定係被上訴人於送修系爭手機之前幾日始受潮,並以之主張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惟對關於原審判決違背何一經驗法則之具體內容,並未見上訴人為具體指摘,所述者僅係就原審法院依爭點調查結果所為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為指摘,尚難認此部分上訴人已有合法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就此有不備理由之情形,仍屬顯無理由。
(三)再者,上訴人雖以原審判決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義務若無法履行、逕允許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而非減少價金之心證未見說明,並以之主張原審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事,惟原審判決於理由欄之三(第3頁第12行)中已說明「...既然原告所購買上開手機之LCD螢幕部分具有瑕疵,且該瑕疵應係減少手機價值之瑕疵,再依客觀事實並無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之情事,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對被告解除買賣契約,...」,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之抗辯已為判斷並有說明理由,亦無上訴人所指原審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由原審判決已對證據取捨等為說明之情況,尚難認原審判決就此有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反法令之問題。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就此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仍係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傅中樂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羅元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