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小包(合計淨重壹點貳肆公克、包裝共重貳點陸壹公克、純質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及小型塑膠分裝袋貳拾陸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叁支、水煙型吸食器壹組、酒精燈壹座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小包(合計淨重壹點貳肆公克、包裝共重貳點陸壹公克、純質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小型塑膠分裝袋貳拾陸個、玻璃球吸食器叁支、水煙型吸食器壹組及酒精燈壹座,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五行起關於「扣得海洛因…塑膠分裝袋26個等物」之記載,應更正為「扣得甲○○所有,供其自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小包(合計淨重壹點貳肆公克、包裝共重貳點陸壹公克、純質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捌玖公克),以及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壹台,及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小型塑膠分裝袋貳拾陸個,及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叁支、水煙型吸食器壹組及酒精燈壹座,始循線查悉上情」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法條欄一內應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九小包,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壹點貳肆公克,包裝共重貳點陸壹公克,純質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九八二三0一七一七0號鑑定書存卷足參(附於偵查案卷第十二頁),另扣案之透明結晶物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捌玖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九八0五00一一六號鑑定書附卷可參(附於偵查案卷第二二頁)」之記載;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應補充「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各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末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之小型塑膠分裝袋貳拾陸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叁支、水煙型吸食器壹組及酒精燈壹座,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是依從刑附隨於主刑原則,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各於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
」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