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小字第15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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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小字第155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向原告
申請並開卡使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
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給付按
月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
之違約金。被告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共消費記帳六
萬五千二百零一元,爰依信用卡卡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六萬五千二百零一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提出聯邦信用卡申請書一份、約定條款一份、信用卡欠款
明細及消費歷史帳單各一份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聯邦信用卡申請書一份、約定
條款一份、信用卡欠款明細及消費歷史帳單各一份等為憑,
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五千二百零一元,及自九十二年十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