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5年度新簡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零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七
二計算之利息,暨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肆拾捌萬零伍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5年2月14日邀同另
一被告丁○○與原告簽定貸款契約,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
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2月14日起至100年2月
14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5.698
機動計算(嗣被告於94年10月間違約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
為年息百分之4.474,加上約定加碼利率,即為年息百分之
10.172),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分期依年
金法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
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六
個月以內按上開放款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放款利率二成計算加付之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無須
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而其對原告負擔數
宗債務時,如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
法第321、322條規定抵充。詎被告借款後,自95年5月14日
起即未依約付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計積欠本金480526元,
及自95年5月14日起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15日起算之違約金
,雖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無置理,為此爰依兩造簽訂之
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基本放款利率
變動明細表、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
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向原告借款,未依
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
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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