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小字第15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小字第152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7巷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叁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萬捌仟玖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與原告
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
為工具,且開設相帳戶循環使用,詎被告在上開還款期限九
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債權一萬八千九
百九十四元,計算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止之未收利息三百
三十二元,合計為一萬九千三百二十六元,依契約書第十四
、十五條約定,被告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欠款總額一
萬九千三百二十六元,及其中本金一萬八千九百九十四元自
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一份、交易記錄
表一紙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一份、
交易記錄表一紙等為憑,核屬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
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欠款總額一萬九千三百
二十六元,及其中本金一萬八千九百九十四元自九十五年六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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