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115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

何新台

被告 沈朝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25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原告申請協商,並與各參予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款項,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各債務回復各債權銀行原契約處理,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9,02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11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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