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2363號
法定代理人 譚秋英
訴訟代理人 彭國同
法定代理人 賴志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貳拾捌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兩造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預定保全服務期間自民國(下同)108年4月25日起至111年4月24日止,由原告就座落台北市○○區○○○路000號2樓,及自106年8月25日起至109年8月24日止,由原告就座落台北市大安區市○○道○段000號,及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111年11月21日止,由原告就坐落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提供保全服務,已於108年4月25日及106年8月25日及108年11月22日施工完畢開通使用,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4000元,12個月為一期,惟被告108年11月22日後未再支付保全服務費,積欠4個月之服務費2萬4000元(3套),依契約第17條拆除器材之費用1萬8000元(3套)、施工線材費3萬6828元(3套)、監視系統協議書第2條,被告違約應賠償8萬元(3套)合計被告應給付15萬8828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服務契約書及保全施工精算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5萬882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19日(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5萬8828元
10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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